利益申報
序言
私營骨灰安置所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根據《私營骨灰安置所條例》(“該條例”) (第630章)第83條設立的獨立準司法機構,負責聆訊及裁決上訴,而有關上訴是申請人或指明文書持有人因私營骨灰安置所發牌委員會(“發牌委員會”)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食環署署長”)作出該條例第84(1)條之下的決定,感到受屈而提出的。上訴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以下統稱“委員團成員”)以個人身分獲委任。由於委員團成員負責根據該條例裁定上訴,擔當着重要的職務,因此必須公正獨立、不偏不倚,並要讓人得見他們如此行事。就釐訂某些情況是否會導致利益衝突以及應如何適當行事,為委員團有關個別成員的責任。
基本原則
公職機構保持廉潔是香港社會的核心價值。市民對公職人員廉潔奉公有極高期望,認為他們會遵守最高尚的操守準則,僅僅符合法例要求明顯並不足夠。公職人員必須規行矩步,以維護及加強公眾對公職服務保持廉潔守正的信心,並避免作出任何可能損及市民對公職服務信任的行為。公眾能夠完全信賴用以維持公職機構廉潔守正的制度非常重要。要維持公共機構的誠信,關鍵在於決策過程不論實質上或觀感上都必須達致公平公正。我們必須要有一個良好的制度,方可維持這些公職應有的尊嚴及信譽。公職人員同時也是社會的一員,他們無可避免會有財政及其他方面的個人利益。設立一個既健全且獲公眾信任的制度,用以防止和處理涉及這些公職人員的潛在利益衝突,至為重要。這樣的制度方可確保公職人員秉公處事及不偏不倚。
上訴委員會秉持以下原則—
- 有見於架構層級,適用於上訴委員會級別的公職人員的制度,相比於發牌委員會級別,應該至少同樣嚴格。
- 該制度必須得到市民信任。
- 該制度必須具備適當透明度。
- 該制度必須顧及對個人私隱的合理關注。
- 該制度不應過度冗贅,以免妨礙公務的有效運作。
兩層申報利益制度
委員團成員須確保,並必須讓人得見,上訴雙方(上訴人及答辯人[1]) 均獲平等對待,並在不涉任何利益衝突下作出公平公正的決定。為使公眾相信委員團成員具有誠信,而他們就上訴作出的決定屬公正無私,最基本的要求是所有委員團成員須設法避免可能有損(或被視為有損)其個人判斷或操守或引致利益衝突的情況。
在避免偏頗的原則之下,若上訴委員會所作的行政決定,從事實來看確有偏頗之嫌,或令人合理地認為,決策者不應因為個人利益而這樣做,則有關行政決定便可能須予廢止。因此,在提交上訴委員會的事宜上,若委員團成員有確實或潛在的利益衝突,便應申報利益。所有委員團成員應在獲委任加入上訴委員會時及在其後每年披露其直接或間接利益(包括金錢或其他利益),以及在遇有利益衝突時予以申報。為了增加透明度,該等聲明一般而言應公開讓市民查閱。下文闡述兩層申報利益制度的內容。
第一層:於獲委任及在任期內
委員團成員必須確保在其任期之內,他們並無以任何身分從事可能會(或被人合理地認為會)損害其獨立性及公正態度的活動。此外,委員團成員不得從事任何有礙其全面履行其上訴委員會職責的事務或活動。換言之,委員團成員不可成為任何擬取得或持有牌照、豁免書或暫免法律責任書以在香港經營私營骨灰安置所的公司的董事、人員、僱員或顧問(不論受薪與否);亦不可以任何專業人士身分(包括法律代表、顧問或其他有酬工作),在私營骨灰安置所事宜上代表這些公司行事(不論受薪與否)。作為一般規則,委員團成員不得在上訴委員會席前出席(即不得在該條例之下的任何上訴中作為獲授權代表)。上述限制適用於委員團成員的上訴委員會任期之內,如委員團成員為主席或副主席,則該等限制的適用期間更延長至其上訴委員會任期屆滿之後的六個月內。
委員團成員須於新加入上訴委員會時及以後每年一次,以書面向上訴委員會秘書登記其個人利益,無論是直接或間接、金錢或其他性質的利益均須登記。在接獲上訴委員會秘書的信件之後的一個月內,須填寫一份標準表格以作登記。
第二層: 在處理個別上訴時
根據該條例第85(3)至(5)條,任何委員團成員如在有關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均不得參與聆訊該宗上訴或作出決定。主席或副主席如在有關上訴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則不得擔任審裁官。在該等情況下,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挑選一名具所需法律資格[2]的委員團成員,擔任審裁官,前提是該成員在該宗上訴中,沒有已知的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係。審裁官就上訴聆訊挑選委員團成員時,必須挑選在該宗上訴中並無已知的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的成員。
當知悉有實際或潛在利益,上訴委員會秘書須停止向有關委員團成員傳閱相關文件。如委員團成員收到供討論的上訴文件,而就其所知,該等文件會引起實際或潛在的利益衝突,則該成員須立即向上訴委員會秘書提供以書面作出的利益披露,並盡早交還有關文件。如委員團成員基於其已識別的實際或潛在利益衝突而決定退出委員團聆訊席位,則該成員須書面或口頭通知上訴委員會秘書,並盡早交還有關文件。
在進行上訴程序的過程中,所有利益申報須由審裁官作記錄。上訴委員會秘書會恆常備存登記冊,記錄由上訴委員會的委員團成員就個別聆訊作出的書面披露或口頭申報。有關甚麼情況構成須退席的利益和須申報的利益詳情,請按此處。
[1] 答辯人可能是發牌委員會或食環署署長(其決定為上訴所針對的事項)。
[2] 根據該條例第82條,“具所需法律資格”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5條,具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